2012年1月,某村村干部蒋某将本村村民岳某作为灾民予以申报。同年2月,扶贫局通过“一折通”服务系统将13000元救灾款打到岳某的账户上。2月底,蒋某在路上遇见岳某,让岳某去领钱。因岳某年龄大,行动不便,便将其存折、印章交给蒋某让蒋某代领救灾款。3月,蒋某拿着岳某的折子和印章到银行领了13000元救灾款。钱领回来后,蒋某谎称国家仅给了岳某10000元救灾款,剩余3000元被蒋某予以侵吞。随后,岳某知道了真实情况,要求蒋某退还3000元,蒋某称3000元是别人的,未将钱退还给岳某。
救灾救济款发放流程
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点是村干部蒋某侵吞岳某3000元救灾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实际上,本案中蒋某的主体身份和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救灾款的性质,决定其行为成立何种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成立侵占罪,蒋某非利用职权上的便利而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对岳某的救灾款具有法律上的支配力,应认定为侵占罪中的将代为保管(即占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经岳某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的情形。第三种意见认为,蒋某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成立诈骗罪,因为救灾款是由上级民政部门直接打在村民“一折通”上的,蒋某没有真正经手管理救灾款工作,蒋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了岳某的私人财物,并未利用职权之便,因此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案列分析:李浩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蒋某实施了协助管理救灾款的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管理是指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被流失的职务活动。虽然民政部门直接将救灾款打到村民账户,蒋某看起来似乎不再协助政府管理救灾款,但是蒋某作为村干部负责上报灾民名单并具有告知村民救灾款的数额和通知村民领取救灾款的职责,属于协助管理公共财物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没有蒋某的协助工作,救灾款的发放、管理工作不会落到实处,公共财物会有流失的可能性。仅以救灾款的发放形式就将蒋某排除在公务活动之外,认定处罚较轻的诈骗罪或者侵占罪,同时有违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应该对这里的管理应该做扩大解释,将村干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蒋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了公共财物。首先要明确蒋某领取的救灾款是否属于公共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民政部门虽然将救灾款打进村民的个人账户,但是救灾款尚在银行的管理中,因此属于公共财物。其次,蒋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按照规定,村民个人领取救灾款需要持本人身份证、印章、存折及民政部门颁发的救灾款明白卡,以上手续欠缺一个都无法将救灾款领出。本案具体情况为:银行工作人知道蒋某为村干部,经常因公事在银行办理业务,对蒋某有一定的信任,因此蒋某在仅有岳某存折、印章的情况下就将岳某的13000元救灾款领出并将其中的3000元侵吞,显然蒋某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之便。